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胡**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自2003年8月任濮阳市华**村民委员会委员、党支部书记,主要负责该村的党务工作。被告人胡**自2004年2月任濮阳市华**村民委员会委员、村委会会计,主要负责该村帐款的收入和支出。

2008年11月份,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委会陆续收到乡会计工作站转来土地征用补偿费2200余万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利用担任本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工程急需用款为由要求会计胡**取出土地征用补偿费80万元,向银行抵押贷款。当日,被告人胡**以支取土地附着物赔偿款为由填写80万元现金支票交给胡**,被告人胡**将该款取出后办理一份个人半年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质押贷款70万元,用于个人承包工程。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胡**分三次将80万元归还该村。2010年7月2日,被告人胡**、胡**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动交待了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王xx、田xx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侦破经过,中共濮**乡委员会,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会计工作站证明,中**银行定期存单、现金支票、个人存单质押止付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进账单、贷款审批通知书、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均已犯有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胡**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胡**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胡**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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