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冯*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冯*利用在禹州市褚河镇教育党总支工作期间,负责管理禹州市褚河镇所辖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其管理的应发放给退休教师的住房公积金295363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橱柜店及装修生意经营周转使用。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陆续归还。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利用在禹州市褚河镇教育党总支工作,负责管理禹州市褚河镇所辖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其管理的应发放给退休教师的住房公积金199900元,借给其亲属个人使用。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4月陆续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挪用款项,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冯*利用在禹州市褚河镇教育党总支工作期间,负责管理禹州市褚河镇所辖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其管理的应发放给退休教师的住房公积金295363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橱柜店及装修生意经营周转使用。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陆续归还。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利用在禹州市褚河镇教育党总支工作,负责管理禹州市褚河镇所辖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其管理的应发放给退休教师的住房公积金199900元,借给其亲属个人使用。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4月陆续归还。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95363元人民币。用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199900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后能积极退还挪用款项及相关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冯*酌情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挪用款项及相关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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