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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初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以案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需向省级有关部门咨询及等待回复,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在审限内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初字第14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鄂**初字第146号中止审理裁定,恢复审理。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作出咸检刑撤抗(2015)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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