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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本县青**生院院长罗*、甘*甲等人虚构农村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住院事实,以伪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方式,到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办公室套取住院补偿资金402592.30元进行私分。因二被告人系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办公室派驻青**生院的审核员,二人未认真履行核定住院病人身份和审核住院病人医药费补偿审批程序,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本县成立崇阳县新**委员会办公室,为副局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任该办公室驻青**医院审核员。被告人甘某某亦于2010年由县财政局青山财政所抽调至该办公室任驻青**医院审核员。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青山镇新**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员期间,因不严格履行审核员的工作职责,遇有病人入院住院时,只到病房简单询问医生住院病人的情况即了事,而不当面核定住院患者的身份、做好登记,未签发住院病人身份验证凭单,对病人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用药和住院费用报销情况,不认真履行审核、复核的规定,而是仅让青山医院报账员一人代二被告人制表报账,以致青**医院院长罗*、副院长甘**及医生吴某某等人利用借来他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和身份证,虚报住院登记,伪造住院病历,虚开处方金额504476元,然后在崇阳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疗补偿费402592.30元,用于私分。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县纪委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一证明,田某某、甘某某均是崇阳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派驻我们青山镇卫生院的工作人员,负责核查每一位病人到卫生院住院的情况是否属实和审核患者治病报销是否符合条件。我们伪造假病历套取新农合资金的事情,不清楚田某某、甘某某两人是否清楚,我安排下面的医生伪造了58份病历,在崇阳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疗补偿费,进行私分。

2.证人甘某甲、李**、吴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罗*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自己伪造了假病历,报销了医疗补偿费。

3.崇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登记表,证明有田某某、甘某某的审核签名。

4.住院补偿金额统计表,证明罗*、甘*甲等人共报销住院补偿金额402592.30元。

5.**生部、**政部2011年5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规定:审核和复核不能由一人完成,不得由一人办理基金支付的全过程。

6.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2011年12月31日《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规范的通知》规定:新农合管理部门及其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调阅、查询参合农村居民患者的病历处方、收费清单。

7.《崇阳县新农合2012年定岗定位与跟踪职责》规定:乡(镇)审核员的职责是负责本乡镇卫生院参合住院病人身份核定,做好登记,签发住院病人身份验证凭单,负责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核工作并进行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甘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住院、费用的登记、审核、报账工作,但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田某某能投案自首,犯罪情节均较轻微,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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