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牛x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龙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下午,在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建筑工地内,被告人牛X龙与被害人陈X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牛X龙对被害人陈X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X之头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X之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8日,巢湖市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牛X龙,并未告知伤情鉴定结果。次日,被告人牛X龙至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X龙的亲属与被害人陈X之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牛X龙赔偿被害人陈X之12.1万元,被害人陈X之对被告人牛X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牛X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之的陈述,证人汪X有、荣X亮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X龙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X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X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X龙的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X龙系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系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X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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