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怀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贡*的表哥孙*甲在怀远县常坟镇街道桥头烧烤摊上因口角与怀远县常坟镇镇南新村村民孙*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贡*用板凳将孙*乙面部砸伤,致孙*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安徽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乙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贡*的表哥孙*甲在怀远县常坟镇街道桥头烧烤摊上因口角与怀远县常坟镇镇南新村村民孙*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贡*用板凳将孙*乙面部砸伤,致孙*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安徽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乙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贡某方与被害人孙*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贡某于2015年9月5日到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乙陈述、证人孙*甲、常**、常**、常*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安徽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贡*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持械伤害他人,又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贡*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