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8时许,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某办公室走廊内,被告人陶*与被害人张*因工程款一事发生争执而相互辱骂,陶*遂用拳头击打了张*头部,并用手按住张*头部用力往前猛推,致张*头部撞到楼梯扶手栏杆上,导致张**颧骨骨折。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尹*、韩*、童*、谷**、夏*、谷*乙的证言,被告人陶*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或管制刑。

被告人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许,陶*与被害人张*在博望区某办公室内,因工程尾款结算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口角,张*欲拿水瓶砸陶*,被人拦下,后在走廊内,陶*用手击打张*头部,并按住张*头部用力往前推,致张*面部右侧撞到楼梯栏杆,经中国人**六医院诊断,张*右侧颧骨骨折。同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定中心鉴定,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陶*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陶*口头传唤至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0月31日,陶*得知张*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陶*与张*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陶*一次性补偿张*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00元,张*自愿放弃其它诉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3日9时37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接张*报警,称丹阳政府内有人被打;经初查,当日8时许,陶*与张*在某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欲拿水瓶砸陶*,被人拦下,后陶*在走廊内从后面用拳头击打张*头部,并抓住张*头部往前推,致张*脸部右侧撞到走廊不锈钢栏杆;同年10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陶*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张*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陶*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病历资料,证实经中国人**六医院诊断,张*右颧骨骨折。

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陶*已一次性补偿张*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00元,张*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与陶*在某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因陶*自称“老子”,其欲拿水瓶砸陶*,被他人拦下,离开办公室;在走廊内,陶*从后面抱住他,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抓住其头部使劲往前推,致其脸部右侧撞到不锈钢栏杆。

7、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早上,其在博望区某办公室门口,看见陶*与张*吵架,陶*告诉其张*用水瓶砸他。

8、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早上,陶*与张*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陶*自称“老子”,张*欲用水瓶砸陶*,被其拦下,后陶*在办公室门口从后面击打张*头部,并抓住张*头部往前推,导致张*脸部撞到楼梯不锈钢扶手,张*未还手。

9、证人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看见陶*与张*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欲拿水瓶砸陶*,被人拦下,后陶*从后面抱住张*的腰部。

10、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看见陶*与张*发生争吵。

11、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陶*与张*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欲拿水瓶砸陶*,被韩某拦下,拉到办公室门口。

12、证人谷*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在某办公室听见有人吵架,后看见陶*从后面抱着一男子。

13、被告人陶*的供述: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与张*在某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认为我称是他‘老子’,就在某办公室里拿了一个水瓶就要砸我,被边上的人拦下了……”;“在某办公室门口的走廊上,我在张*身后抱着张*不放手,张*就要拨我的手,我松开手后,用拳头朝张*的后脑勺上打了一拳,跟着,我在后面按住张*的头,把张*使劲往前一推,张*没站稳,往前冲,他的右侧脸撞到了走廊西侧楼梯的不锈钢栏杆上了……”;案发当日,其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知晓张*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己涉嫌犯罪后,曾想与张*和解,无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陶*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陶*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知晓其涉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