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因怀疑慈某某带人在淮北市**道办事处朱*行政村大朱庄组原址的塌陷坑鱼塘偷鱼,遂持木棍将慈某某打伤。经鉴定,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3、李*甲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北市**道办事处朱*行政村大朱庄组原村址上的水面,系土地塌陷形成,该地方归集体所有,未被人承包,但被告人李*甲称该水面系自己的鱼塘。2015年1月10日20时许,李*甲因怀疑被害人慈某某带人在该水面偷鱼,遂持木棍将慈某某打伤。经鉴定,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5日,李*甲主动到矿山集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月2日9时许,矿山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甲到派出所,当日李*甲到矿山集派出所,再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近亲属与被害人慈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李*甲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李*甲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2015年2月2日9时许,矿山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甲到派出所,2015年2月2日10时许,李*甲主动到矿山集派出所。
3、证明,经查,李*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和解协议书,李*甲赔偿慈某某经济损失,慈某某对李*甲表示谅解,请求对李*甲从轻处罚。
5、情况说明,案发后,办案民警多次到案发地查找,均未找到当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
6、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证人李*乙证言,1月10日晚上,李*甲说要到鱼塘看看是否有人偷鱼,于是李*乙和李*甲、李*丙、王*到了李*甲的鱼塘,发现鱼塘里有一艘电船正在偷鱼,李*甲朝鱼塘里的人喊话,偷鱼人往鱼塘西岸划,李*甲等人到西岸,李*甲用手里的一根木棍朝其中一人身上打了两下。后来才知道被打的人是慈某某。
9、证人王*证言,2015年1月10日晚上,和李*甲等人去鱼塘,看见鱼塘里面有人捕鱼,李*甲去追船,后来听见吵架的声音,看见和李*甲吵架的是慈某某。
10、证人张*甲证言,2015年1月10日晚上,和慈某某等人去大朱庄捕鱼,到地方以后,张*甲和慈某某在岸边站着,这时听到河东边有人在喊,看见有人拿着手电朝这边过来。其中一人手里拿着棍朝慈某某头部打,慈某某转脸跑,那个人又用棍朝慈某某后背打,发现慈某某头顶受伤流血,后来听说打人的是李**。
11、证人张*乙证言,2015年1月10日晚上,慈某某和何**、张*乙等人到大朱**村址的塌陷区鱼塘捕鱼,张*乙到塌陷坑鱼塘里下网,在下网的时候听到岸边有人吵架,上岸后看见慈某某和一个人在争吵被人劝开。慈某某说头不舒服,发现慈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来知道和慈某某吵架的人是李**。
12、证人孙*证言,2015年1月10日晚上,在老村塌陷坑鱼塘北侧,看见李*甲和慈某某在争吵。
13、证人武*证言,2015年1月10日晚上,父亲慈某某打电话说在原村庄鱼塘逮鱼被李*甲打了。看见父亲头部受伤流血了,将父亲送到医院,经检查发现父亲左手腕骨折,慈某某说是李*甲用棍打的。
14、证人李*丙证言,原村址上的鱼塘实际上是塌陷形成的塌陷坑,该地方归集体所有,没有人承包过。
15、被害人慈某某陈述,2015年1月10日20时许,慈某某等人到老村的鱼塘捕鱼,正下网时从东边过来几个人,分别是李**和李**、王*。三人走到自己面前时,李**手里的木棍朝慈某某头部打一棍,接着还用木棍打头,慈某某用手挡打在左手上。李**称那里的鱼塘是他的,不让慈某某在此处逮鱼。
16、被告人李*甲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不能正确地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械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李*甲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甲自称土地塌陷形成的水面系自己承包的鱼塘,但并未提供承包合同、购买鱼苗的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李*甲因被害人在此处捕鱼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李*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