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12时许,被害人赵**在永修县涂埠镇白莲广场水池旁因琐事和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双方随即发生打架互殴。当天凌晨2时许,二人又在涂埠镇建昌宾馆三楼相遇,并再次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的左侧背部刺伤。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赵**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赵**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伤,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