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瑞昌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谈某某在村里遇上被害人谈某甲,因怀疑同村村民谈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被害人谈某甲发生口角及打斗,在同村村民谈某乙家门口处,被告人谈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谈某甲额头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谈某某在九江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谈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谈某甲的陈述,证人谈某柳、谈某军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