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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胡*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陈*、胡**受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之约,持刀骑摩托车与黄某某等多人来到本市站前西路五月花宾馆旁等候与他人打架。当被害人周*、谭*等人骑摩托车路过时,陈*、胡**等人持刀进行追砍,当追至劳动南路海通证券公交站台处时,被害人周*摔倒,陈*、胡**等人上前将被害人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陈*、胡**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胡**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陈*、胡**的辩护人关于陈*、胡**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胡**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胡**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陈*、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1、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定性不准;2、本案被害人仅为轻伤二级,其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其行为后果相对较轻且积极悔罪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胡**上诉提出:1、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准确、更恰当,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量刑过重,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相约互相叫人打架。2014年6月12日晚,陈*、胡**受黄某某之约,持刀骑摩托车与黄某某等多人来到本市站前西路五月花宾馆旁等候。当被害人周*、谭*等人骑摩托车路过时,陈*、胡**等多人持刀进行追砍,当追至劳动南路海通证券公交站台处时,被害人周*摔倒,陈*、胡**持刀与多人一起将被害人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陈*、胡**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害人谭*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陈*、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胡*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陈*、胡*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陈*、胡*某均供述二人参与斗殴系因黄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而相约叫人打架,二人是在黄某某邀集下帮忙打架,主观具有斗殴的目的,对象不特定,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现场监控视频亦证实陈*、胡*某持刀与多人一起对被害人周*进行了殴打,该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陈*、胡*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陈*、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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