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徐xx及黄xx等人在本市东湖附近的红辣椒酒店吃饭。饭后,众人一同到本市中心广场附近一茶吧继续喝酒,期间,王x与徐xx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打,徐xx用酒瓶砸中王x头部,王x则用酒瓶砸中徐xx右眼部。案发后,被告人在逃。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的眼部伤情为重伤乙级。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徐xx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黄xx、陈xx的证言;徐xx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徐x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乙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一般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