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钟*同在赣县镇货场路“海洋动漫城”玩捕鱼机游戏,因刘*嫌弃钟*将鱼捕走,遂要其下机,俩人因此发生争执。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钟*右侧肋部捅了一刀,接着又用匕首在其头部右侧砍了一刀。经伤情鉴定,钟*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谢*的证言,被害人钟*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