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程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从付某某处购买一辆红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赃车一辆,价值为4880元。

二、2011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因纠纷将吴某某殴打致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摩托车照片、调解协议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明知摩托车是他人所盗窃的赃车,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没有发表辩解意见,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付某某一辆红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是赃车,仍以2000元购买,该车经都昌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都昌**证中心都价鉴字(2012)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摩托车照片,及本院(2011)都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故意伤害罪

2011年4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和刘**、刘**等人到汪墩杨坞村向民水库山脚下祖坟扫墓,刘**同向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经理朱某某,因施工人员挖土影响其祖坟“龙筋”一事,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刘**上前帮忙,项目管理人员吴某某上前拖架,刘**就一拳击中吴某某右眼眼睑部位,致当场出血,后又一拳击中吴某某胸脯,致吴某某向后跌倒,腰椎被大石头碰伤,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甲级。事发后,被告人刘**已赔偿了被害人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都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都)公(法伤检)鉴字(2011)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某、向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明知他人车辆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及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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