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铜鼓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在铜鼓县排埠集镇邮政所旁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来到排埠集镇市场二楼黄*的租住处,而龚某某则与张*等人坐“的士”来到县城文化广场兰*夜宵店吃夜宵。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面子受损,遂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在市场楼道处拿了四根约一米长的空心钢管,乘坐陈某某借来的面包车前往铜鼓县城找龚某某算账,黄*也一同前往。通话后,得知龚某某在县城文化广场,23时许,三人遂到达该广场,张某某先冲下车用钢管殴打龚某某,随即陈某某也冲上来一同殴打,黄*手拿钢管准备上前时被张*拦住,张某某、陈某某两人致龚某某头部和手部受伤。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钢管丢弃在逃跑路途中。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排埠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陈*、张*、崔某某的证言;归案说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2012)法医检字第35号《活体损伤检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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