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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朱*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朱*、邓*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原审被告人邓**、朱*、邓*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原审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朱*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人邓*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朱**夫妇,邓*乙系其儿子,被告人朱*与被害人李*的妻子朱*英系亲姐妹,但两家素有恩怨。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朱*、邓*乙在吉安市**花园小区7号楼保安亭附近遇见与其有矛盾的李*后,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邓**用砖头殴打李*,致使李*头面部挫裂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西巨**限公司在湖南省的独家经销代理人。案发后,李**送往井**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88.85元。同年10月12日、13日,李*在白塘**道社区卫生服务站分别治疗了50元。11月4日在井**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0.91元。经依法计算,李*的损失为:医疗费4439.76元,护理费43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786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343.76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邓**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其一家从福建回到吉安市吉州区凯震金鹭花园8栋8单元101室居住,10月6日早上从家里出来,朱**和李*就骂他们。当晚9点多钟,其和朱*、邓*乙从其父母家回凯震金鹭花园。晚上10点左右,三人沿凯震金鹭花园小区7栋旁边岗亭下面的楼梯往上走,走到岗亭旁边时,李*突然持一圆形的铁器砸中其鼻子,其儿子邓*乙就用力叉李*一手,李*被叉倒在地。其就和李*厮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李*的头部,李*又用圆形铁器砸其眼睛和头部,其就在地上捡了东西砸李*的头部,这东西可能是砖头也可能是其他硬的东西。之后有人来劝架,其一家三人就沿来时的路先跑了。

2、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李*和其亲妹妹朱**是夫妻,其家和朱**家分别住在凯震金鹭花园8栋8单元101室和201室。自2011年11月起两家因朱**和李*闹离婚之事产生矛盾,之后两家多次发生打架,双方均受过公安机关处罚。2014年10月6日晚10时许,其儿子邓*乙看到李*用一个铁制物品打其丈夫邓*甲的鼻子,就用手掀了李*一下,其丈夫邓*甲和李*打起来,其在旁边用手抓了李*身上并扯了李*的衣服。

3、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10时许,其和父亲邓*甲、母亲朱*三人从其爷爷家回凯**花园的家。一家三口从靠吉州大道凯震建材市场那条路回金鹭花园小区,在上6栋和7栋之间楼梯时看到其姨夫李*,李*用手上的一个圆形铁制物打其父亲的鼻子,其就用双手推李*,之后其父亲与李*相互厮打,李*用圆形铁制物打其父亲,其父亲用拳头打李*,其母亲朱*就拉住李*的右手,其也用手扒开李*的右上臂。李*和邓*甲打了一二分钟,其一家三人就沿着保安亭下面的楼梯快步走了。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其全家在外面吃完饭回家,到了自家楼下,其妻子朱**要其去买一瓶灭蚊剂,其就返身到凯震建材市场一家小卖部买了一瓶铁罐的灭蚊剂。晚上10时左右,其沿着6栋和7栋之间的台阶往上走,走到保安亭边上时,其后脑袋被狠砸了一下,其转过身去,看见邓**和邓*乙拿砖头继续往其头上砸,其用双手挡,边挡边后退。之后其跌倒在地,邓**和邓*乙继续用砖头砸其头部,朱*也用了很硬的东西打,边打还边叫:u0026ldquo;往死里打u0026rdquo;。这时,保安出来制止,他们三人就沿着台阶往建材市场方向跑了。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其准备睡觉,突然听到外面传来打架的声音,其立即跑出去,隔着保安亭的铁栅栏门看见一个人坐在保安亭旁的地上,双手护着头,有几个人在打这个人,边打边叫u0026ldquo;打死你u0026rdquo;,还有人跳起来打。看到这个情况,其大叫:u0026ldquo;不要打u0026rdquo;。那几个人就往台阶下面跑了。这时才看清是三个人。被打的人从铁栅栏门进来,一只手抱着头,另一只手拿着手机在打电话,头上脸上都是血。第二天才听说是8栋的亲姐妹两家打架。

6、证人邓**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左右,小区里有个男的来其店里买了一瓶铁制的灭蚊喷雾剂,他走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但其未出去看。第二天早上听说买灭蚊剂的人被3个人用砖头打了,是被他自己的姐妹家打的,打架地点在7栋保安室门口。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凯震金鹭花园小区7栋旁的保安亭值班。10点多,突然听到有人在保安亭窗口处打架,其看到住小区8栋8单元101室的一家三口打8栋8单元201室的一名男子,三人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其中有人用砖头往倒地的男子头上砸,并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这一家三口边打还边叫u0026ldquo;往死里打u0026rdquo;。打了两分钟左右,有人报警,这一家三口就往楼梯下跑掉了。被打的男子身上、脸上都是血。

8、江西吉安**司鉴中心(2014)吉州临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休息贰个月。

9、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江西吉安**司鉴中心(2014)吉州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邓*甲鼻骨骨折,左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白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李*打邓*甲的铁制器物和邓*甲打李*头部的硬物均未找到。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案。

14、视频光盘,证实打架前后的情况。

15、李*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实李*被打后的治疗情况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朱*、邓*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自愿认罪,并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邓*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邓**、朱*、邓*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人民币13343.7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李*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2、李*系江西巨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的代理商,一审仅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三被告人对李*的赔偿款292033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提出:1、案发时双方是谁先动手没有查清。2、不能确定邓**是用砖头砸李**、李*的轻伤二级伤情是否系邓**造成无法排除唯一性。4、邓**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5、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李*赔偿邓**物质损失一万元。6、家中尚有八十余岁的父母需人照料,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案发时谁先动手及邓**是否使用砖头等问题没有查清。2、被害人李*轻伤二级伤情的形成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3、应认定邓**有自首情节。4、邓**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据此,认为应对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朱*上诉提出:李*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不是其行为所造成的。2、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3、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已预交了赔偿款在法院。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李*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不是朱*造成的;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事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对朱*量刑过重。李*于2014年11月4日在井冈**属医院治疗的950.91元不应赔偿。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提出,案发时其只是劝架,一审认定其对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一审认定邓**对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邓**无罪。即使认定邓**的行为构成犯罪,因邓**具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属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对李*的损失计算正确,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关于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双方是谁先动手没有查清的意见。经查,案发时谁先动手虽未能查实,但上诉人邓**、朱*、邓*乙共同将李*故意伤害致轻伤二级是已查证属实的,故谁先动手并不影响对三上诉人的定罪。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的轻伤二级伤情是否系邓**造成无法排除唯一性的意见,其理由有二,一是认为2014年10月6日晚李*就诊时的门诊检验与2014年10月9日法医临床检验所见不一致,二是认为李*的伤情有可能是2014年10月7日凌晨故意损害邓**家门窗玻璃时被玻璃等锐物所伤或是其自伤。经查,2014年10月6日井**大学附属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头部额部及顶部、颜面部见多处皮肤挫裂伤口,最长约8-9cm。最短约1.5cm,见血性液体渗出。诊断:头皮多处挫裂伤。u0026rdquo;2014年10月9日法医学检验见u0026ldquo;左额部见5.2cm缝合伤口(其中发际内1cm),额部正中分别见1.2cm、0.5cm、0.5cm、0.5cm、0.5cm缝合伤口,头枕部见1.2cm缝合伤口。u0026rdquo;由此可见,井**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记载的是未缝合伤口,而法医学检见的是缝合伤口,故两者记载的伤口长度不一致是客观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认为李*的伤情有可能是被玻璃等锐物所伤或是其自伤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的轻伤二级伤情是否系邓**造成无法排除唯一性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邓**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邓**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对公安机关谎称其儿子邓*乙不在现场,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邓*乙,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u0026ldquo;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u0026rdquo;因此,依法不能认定邓**自首,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邓**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认罪态度不好,悔罪表现不佳,不符法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且未得到被害方谅解,家中年迈的双亲需人照料亦不是法定适用缓刑的理由,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邓**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已考虑该情节并已对邓**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不是朱*所造成的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共同负责。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朱*自首的意见,经查,朱*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对公安机关谎称其儿子邓某乙不在现场,未如实供述同案犯,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还提出其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已考虑该情节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邓**对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陈述邓**用砖头打其头部,证人刘*证明案发当时是几个人打一个人,证人周*证明上诉人一家三口将李*打倒在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邓**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邓**的辩护人提出邓**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属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考虑以上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邓**不认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邓**自首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朱*、邓*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上诉人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共同赔偿。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上诉人邓**、朱*、邓*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一审仅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292033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虽系江西巨**限公司在湖南省的代理商,但其收入并不固定,故一审根据法律规定按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提出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李*赔偿其物质损失一万元的意见,因二审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不宜对该请求作出判决,邓**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李*于2014年11月4日在井冈**属医院治疗的950.91元不应支持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李*于2014年11月4日在井冈**属医院治疗的不是2014年10月6日晚被上诉人邓**一家三口伤害所致的伤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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