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中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经济损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27日、11月27日两次申请恢复审理,经济南市**法院批准,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济南市市中区八里洼路运丰饭庄门口,因口角纠纷,对被害人孙某某拳打脚踢,致孙某某右侧颞顶骨骨折、脑多发搓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要求法院判令李*支付医疗费546176.68元、误工费462000元、护理费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营养费6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伤残赔偿金20万元、后续治疗费30万元。孙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完税证明等证据。被害人的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戚*当庭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称李*案发后未赔偿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注意这一情节。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观方面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计算为30元/日;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交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均未就其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当晚在济南市市中区八里洼路运丰饭庄就餐的被害人孙某某酒后无故骂人与其发生口角一事,对返回上述地点的孙某某拳打脚踢,将孙某某打倒在地,致孙某某右侧颞顶骨骨折、脑多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系华润置地(山东**限公司职工,因被李*伤害,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进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17天,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进入北京**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95天,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19日进入山东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107天,为此支出医药费共计546176.68元。案件起诉至本院后,孙某某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孙某某需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需抗癫痫药物治疗,二年内每月需500元;孙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那天去了郑*甲那里,下了车就被打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给其打电话,称他和别人发生了口角,让其叫几个人带上家伙前往伟东新都运丰饭庄,其就给耿某某和李*甲打了电话,让耿某某也叫上几个人,并让李*甲带上家伙。其和耿某某来到运丰饭庄,问李*事情原因,李*称晚上华润的孙*在这吃饭,孙*离开后又打电话过来,在电话里骂人,并说要过来找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过了一会儿李*甲和三四个人带着镐把、消防斧来了,其就和李*、耿某某、李*甲等人一起在店里吃饭。又过了一会儿李*称孙*来了,其看到孙*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上下来,晃晃悠悠走过来,好像喝多了,其过去搂住孙*肩膀,拉着他朝车的方向走,称让他回家有事明天再说,这时李*走了过来,打了孙*脸部一巴掌,将孙*眼镜打掉了,孙*倒在了路边,后李*又用拳打了孙*头面部,孙*头摔在地上,嘴和鼻子出血了,李*又用膝盖顶了孙*腹部,将孙*顶倒在地,其看到孙*耳朵出血了,就称要打120,李*拿出手机拨打了120,让其和其带来的人都离开。除李*外,其他人没有动手打孙*,孙*没有对李*还手。

3.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八里洼路经营运丰饭庄,与被告人李*及被害人孙某某都相识,李*在其店里打工干烧烤。2013年7月11日下午,孙某某和王**等人在其店里吃饭喝酒,其陪了他们一会儿,李*也过去敬了酒。孙某某结账后就离开了。过了大约半小时,孙某某给其打电话并骂人,因其无缘无故挨骂,也开始骂他,问他凭什么骂人,李*接过电话和孙某某通话,后李*说孙某某在电话里也骂他了,其就给介绍自己认识孙某某的华润医药的副总王*打电话,让他劝劝孙某某。挂电话后大约半小时,刘**等五六名男子来到店里坐了一桌,李*也过去和他们喝酒,又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李*还有和他一起喝酒的五六名男子站了起来,孙某某在运丰饭庄对着的马路上准备向饭庄这边走,其看到李*等人向孙某某走过去,怕李*脾气暴躁要打架,就喊别动手,其在赶过去的过程中被一辆面包车遮挡了视线,过去后看到孙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头部后侧有血,其喊打120,李*就拨打了120,120来了以后将孙某某送往了省立医院,其也跟着去了省立医院。

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9时许,刘*甲给其打电话称郑**的运丰饭庄有事,让其叫几个人带上家伙去帮忙,其就联系了于**、于**、李*乙,并让李*甲准备了镐把、消防斧。其和刘*甲先到了运丰饭庄,在路上刘*甲说是李*让叫人的。到了晚上11时许,李*甲、于**、李*乙等人也到了,在店里坐了一桌吃饭。大约晚上11时30分许,一个坐车来的男子从东边绿化带过来,李*说就是他,郑**说让他走,刘*甲就过去搂住该男子的脖子往该男子乘坐的车处走,李*过去用手打了该男子脸部,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其拿了一个马扎和一起来的人都围过去,看到该男子仰面倒在马路边上,李*在打120,刘*甲让众人快点走,其和于**、李*甲等人就拿着带来的镐把、消防斧离开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和耿某某一起回家时,接到了刘**的电话,称有事让二人去八里**饭庄,刘**还让其带上家伙。路上耿某某打电话又叫了几个人,其准备了镐把和消防斧,乘车和另外几个人来到了运丰饭庄,这时刘**和耿某某已经先到了,几个人一起拼桌坐下吃饭,大约过了一小时,其看到一名男子从一辆白车上下来,往运丰饭庄方向走,刘**见到该男子就迎过去,李*也迎了上去,刘**用胳膊搂住该男子脖子向他乘坐的白车方向走,走到车旁时,李*打了该男子的脸部几拳,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众人跑过去时李*已经打完了。

6.证人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在家中接到耿某某的电话,耿某某称他和刘*甲在一起,让其过去吃个饭,其和李*乙等人乘车来到运**庄,耿某某和刘*甲已经到了,几个人坐在一起点了几个菜,耿某某称有个客人喝多了说要回来闹事,让其和另外几个人帮忙看看,别让人把店给砸了。晚上11点多,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上下来摇摇晃晃往运**庄方向走,刘*甲和李*先朝着这名男子走过去,刘*甲过去搂住该男子的脖子,称让其快回家,有事明天再说,李*没说话,上前挥手打了该男子一巴掌,其看到李*动手了,就拿了一个马扎砸了一下该男子乘坐的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往回看时,发现被打的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了,刘*甲让大家离开,其和刘*甲、李*乙、耿某某等人就一起离开了。

7.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22时40分许,耿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事让其去“站场子”,其答应了,开车接上了耿某某、李**、孙某某、于**等人,其中一个不认识的胖子还往其车上装了一编织袋棍状物。其开车来到八里**饭庄,下车后刘*甲带着众人在饭庄门口拼了个桌开始吃饭,期间胖子把其车上的棍状物拿下来放在了饭店里。到了23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从运丰饭庄门口马路的一辆白色汽车上下来,其看到刘*甲和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走过去,刘*甲走到这名男子身边,搂着他的脖子往马路方向拉,在走到该男子乘坐的白色汽车附近时,穿红T恤的男子上前打了这名男子面部一拳,众人就跑了过去,过去后刘*甲让众人别动手,后来刘*甲让众人回去了。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和李*乙在一起时,李*乙接了一个电话,让李*乙和其去一个地方,其答应了,和李*乙出门后看到于某乙开车来接,于某乙开车又接了几人,其中一个胖子还往车上放了一些镐把。车开到了八里洼路的运丰饭庄,下车后刘*甲过来打招呼,众人在饭店门口拼了个桌开始吃饭,期间有个中年男子到桌子上敬酒,说给别人办事那人还骂人之类的话。大约到了晚上11点左右,有人说了一句“来了”,其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从西边开来,停在饭店门口,一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刘*甲先过去搂着该男子的肩膀往车头方向走,其和其他人站了起来,刘*甲对大家说“都别动,让他走”,这时一名男子走到下车的男子跟前,打了后者一巴掌,下车的男子倒在了地上,打人的男子让众人都回去,其和于某乙、李*乙等人就回去了。

9.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和孙某某在一起时接到了“小耿”的电话,称有事让其和孙某某、“孟*”去帮忙,其觉得应该是去“站场子”。其和孙某某、“孟*”等人一起来到了一个饭店,看到“小耿”和刘*甲已经到了,众人一起拼了桌子吃饭,期间有人拿了五六根镐把放在了饭店里,刘*甲称有人惹到他了,要和他聊聊。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别人聊天时看到刘*甲在二十米左右的马路边上搂着一名男子的脖子往一辆白色汽车处拉,其和其他几个人跟着围了过去,有一人还拿了个马扎,过去后其看到该男子已经倒在了地上,有一名女子站在他旁边,刘*甲让众人离开,其和孙某某、“孟*”等人就一起离开了。是谁将该男子打倒在地的其没有看到。

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李*乙给其打电话称让其去伟东**饭庄一趟,其出门后在约定地点上了一辆白色汽车,李*乙在车上,还有几个人其不认识。车开到了运丰饭庄,其下车看到还有两名年轻男子在饭店里,众人一起在饭店门口拼了个桌子吃饭,吃饭时其听到有人说一会儿有人过来打架,看着点让他们不要动手。期间有一名穿红上衣的男子和另外几人过来敬酒,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还从车上拿下来了几根镐把放在了饭店大厅。吃了一段时间,其看到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从路边绿化带朝饭店走过来,先到饭店的那名较壮的年轻男子上前搂住中年男子的脖子,将他拉到绿化带位置,称“都别动手,让他走”,这时刚才那个穿红上衣的男子过去用手打了戴眼镜的中年男子一巴掌,其也在桌上拿了一个空啤酒杯过去了,众人围过去后,其听到“嘭”的一声,接着众人都往后退,其看到戴眼镜的男子躺在马路上不动了,穿红上衣的男子让众人都回去,其就坐着来时的车回去了,穿红上衣的男子也在这辆车上。其围过去的时候有一名年轻男子拿着马扎砸了戴眼镜的男子乘坐的车辆的副驾驶玻璃。

1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八里洼路运丰饭庄的店长。2013年7月11日下午,孙某某来到店里称晚上约了十来个人吃饭,其给孙某某安排了桌子就去烧烤了。后来李*和郑**一起到了店里,郑**坐到了孙某某那一桌,李*后来也过去了,他们在一起时挺好的,没有闹别扭。后来其送饭店的客人回家,回到店里已经是晚上10点半左右,孙某某一桌人都已经走了。不到11点时,其看到郑**接了一个电话,起身边走边骂,问对方为什么骂人,后其看到李*把郑**的电话拿过来,郑**说了句怎么不明不白的骂我呢,李*对着电话称“我是李*,老*”,后面说的其就没听清了。其进店里忙活了一会儿,出来看到李*还是拿着郑**的电话打电话,不停地对骂,说让对方要来就来,他就在店门口等话,挂电话后,李*称孙某某想叫人来找他。晚上11点左右,其看到“真哥”等一伙人来到店里,李*让其把店里的监控关了,其看到店里进门西侧电视机下散着六七根棍子,“真哥”等人在外面一起吃饭喝酒。晚上11点半左右,其看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由西向东开来,停在了店对面绿化带北侧的路边上,接着看到孙某某晃荡着穿过绿化带,往店这边走,“真哥”上去搂着孙某某的脖子往孙某某乘坐的车跟前走,李*跟了过去,郑**喊“别揍他,让他走”,李*打了孙某某面部一拳,和“真哥”来的那些小伙子看见后围了过去,有人还拿了一个马扎,李*又打了孙某某第二拳,其就看不见孙某某了。*某某在绿化带附近拦着那些小伙子,郑**一直喊别揍了,后来这些小伙子就跑了,李*也不见了。之后其开着孙某某的车和郑**、魏某某跟着120去了医院,孙某某在医院一直吐,不说话,大夫说孙某某头部摔得挺厉害,有淤血,需要观察。其在医院时给店员宫某某打电话让她把店里的监控录像删除。大约3点多其从医院离开了。

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其在运丰饭庄准备弄烧烤,有一群客人自带了扎啤到运丰饭庄吃饭,大约有十来个人,期间郑**一直在这桌陪着,李*烤了一会儿肉串也到这桌坐着,其没看到郑**、李*和这桌客人发生争执。这桌客人走后,其看到郑**接了一个电话,他走到绿化带附近开始骂对方,就把电话挂了,接着又来了一个电话,李*将电话拿过来,到一边去也骂对方。大约晚上11点左右,刘*甲带着一个小伙子来了,后来又来了一帮人,在外面拼了一桌,其看到有人拿了一包东西放进了店里,应该是棍子。大约晚上11点半左右,其看到一名男子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上下来,穿过绿化带往这走,李*和刘*甲就迎上去,郑**喊“别打他,让他走”,刘*甲用胳膊搂着那名男子往那辆白色越野车走,李*跟着他,走到越野车跟前时,李*打了该男子脸部一拳,然后他们就被一辆黑车挡住了,其没有再看到。刚才拼桌的那帮人见状就围了上去,还拿着马*想动手打架,郑**一直喊着“别打他”,其走到绿化带附近想拉架,过去后看到那名被打的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了,其听到李*喊了句都别动,然后这帮人就都散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其和郑**一起跟着120将被打的男子送到了山东省立医院。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和朋友吃饭,后来有事乘车来到了八里洼路,下车后看见一些人在吃烧烤,有熟人郑**和李*,还有一个之前见过的叫“真真”的男子。其和郑**一起坐下聊天,刚坐下一会儿,其看到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机动车道往这边走,这边有两三个人先上去和他发生推搡,旁边桌上的人都站起来围了过去,还有人拿了马扎,郑**喊“别揍他”,其和郑**比较熟,听他这么说就上去拉架,在外围拉开了几个人,具体他们干了什么其没看见,回头看见穿白上衣的男子躺在机动车道上了。

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在八里洼路运丰饭庄旁边的茶叶店喝茶等朋友赵某某,期间出门看到运丰饭庄门外面的快车道上停着两辆车,围了一帮人,其看到运丰饭庄的老板“老凯”拦着几个年轻小伙子,那些小伙子想向上冲的样子,还有人手里拿着马扎,其看到赵某某从人群里出来,问他是喝多了还是打起来了,赵某某说没事。当天下午其有两个外地同学来济南,在运丰饭庄吃饭,其过去和同学见了个面,当时吃饭的还有朋友王**等人,王**还给其介绍了一位华**团的孙*,其看到吃饭的人多,站了站就走了。

1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运丰饭庄厨师。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看到饭店门口有两桌人,西边一桌围坐着七八名年轻男子在喝酒,李*、“魏*”和老板郑**在东边一桌。23点30分左右,其看到一辆越野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向饭店方向走,桌上的人都围了上去,因为比较黑其没看清他们干了什么,一会儿其听见“嘭”的一声,看到那群人都离开了,只有老板和“魏*”在,又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其看到一名男子被抬上了救护车,老板和“魏*”跟着120救护车走了。

16.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在运丰饭庄上班时,看到有七八个小伙子从吃烤串的桌子边站起来,往北边快车道跑,但是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到了0时许,店长刘*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店里的监控录像删了,因其不会操作,就叫着同事刘*丙一起到饭店楼上,由刘*丙把监控录像删除了。

1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11点多,其在运丰饭庄工作时看到饭店门口马路上有七八个人,说话声音挺大,这时上了一道菜需要其传菜,其传完菜又来到饭店门口看到120急救车拉走了一个人。过了半小时左右,同事宫某某过来叫着其一起到饭店楼上看看监控,宫某某让其把这几天的监控录像都删除了,其按照宫某某说的录像位置将录像文件都删除了。

18.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在华润置地工作,系被害人孙某某的司机。2013年7月11日早上,孙某某给其说晚上在运丰饭庄请客吃饭,到了下午其将孙某某送到饭店,又接来了同事卢某某、李*。其看到运丰饭庄的老板“凯哥”也和孙某某坐在一桌。大约晚上9点多,其开车送孙某某回家,孙某某让其将车停在路边,他给“凯哥”打电话,说着说着不知为什么就骂起来了,开始是和“凯哥”骂,后来好像又换了个人和他骂。其看见孙某某一直和对方骂,怕出事,就继续开车往孙某某家里走,开到了体育馆院子里,这时华润制药的王*给孙某某打了电话,其接起电话,王*问是什么情况,其称孙某某要回去运丰饭庄找人,王*让其劝孙某某别去了,有事明天再说。其怕出事就劝阻孙某某,但拦不住,其就给孙某某的妻子王*乙打了电话,没人接,后王*乙给孙某某回了电话,其给王*乙说孙某某喝多了,一会儿王*乙就过来了,王*乙和孙某某交谈的内容其没听清,后其就自行回家了。孙某某喝完酒好骂人,说话带口头语什么的。

1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妻。2013年7月11日晚11时许,孙某某的司机郑*乙给其打电话,让其下楼接孙某某,其下楼看到孙某某要回到当晚吃饭的运丰饭庄,其犟不过孙某某,就开车带着他过去,孙某某在车上给一个叫“凯哥”的打电话,孙某某喝酒后说话好带口头语,骂对方“你大爷的”,但其感觉孙某某不是真骂,是开玩笑。其带着孙某某开车来到八里**饭庄门口,孙某某下车穿过绿化带往饭店方向走,其在调车时看到孙某某被一名男子打了头部,还有人过来砸自己的车,其下车时看到孙某某已经被打得昏迷,倒在了地上,耳、鼻、口都有血,其就拨打了120。

2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11点多,其骑车经过八里**饭庄门口,看到一群人向人行道上走,后站在了人行道上,在这帮人北侧机动车道靠近绿化带处,有个人躺着,头朝东,头被一名妇女抱着,其停车观望,那群人中的一名年轻男子让其赶紧走,其回家后拨打了110报警。

2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运丰饭庄服务员。2013年7月11日晚上11点多,其在饭店大厅吃饭时看到来了一辆120急救车,就停在路边。

2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山东省警官总医院120急救大夫。2013年7月11日23时46分,其接到一个求救指令,称有人在东八里洼附近昏迷,其赶到现场发现一名中年男子侧卧在东八里洼路路南的快车道边上,其下车后,从南边走来两名四五十岁的男子,指着侧卧的男子称“快点,就是他”,其赶紧上前检查了该男子的伤情,初步判断是重度颅脑损伤,就将伤者送往了山东省立医院,那两名四五十岁的男子也开着车跟着去了。后来其得知该男子叫孙某某。

2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急救科护士。2013年7月11日23时许,其跟着医生张*乙前往东八**智学校附近接了一名病人,现场有一名女子和两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病人躺在地上,大约40多岁,男性,呈昏迷状态。医生张*乙检查病人后,将病人送往了山东省立医院治疗。

2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华润置地的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请其吃饭,当天正好其朋友邓某某有两个同学从青岛来济南,就一起约在八里洼路“老凯”的运丰饭庄吃羊肉串。吃饭期间“老凯”和运丰饭庄负责烤串的李*过来敬酒,“老凯”坐在了孙某某旁边,和孙某某喝酒聊天,气氛一直不错,没有发生吵架等不愉快的事。过了一会儿吃饭的人陆续走了,其去旁边的茶社喝了一杯茶也离开了。其到家后,孙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约其去唱歌,其没有去,并让孙某某抓紧回家,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2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约了朋友王*丙在八里洼路运丰饭庄吃饭,王*丙叫上了华**团的孙*,孙*又叫来两个女同事,加上其他朋友一共十一个人。吃饭期间运丰饭庄的老板“老凯”过来敬酒,坐在了孙*旁边,期间其没有感觉到“老凯”和孙*有什么异常,整个过程都非常融洽。晚上9点多,吃饭的人陆续离开了,其看到孙*的两个女同事把孙*送上了车。

2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其和同事王*丁、朋友王*胜、华**团的孙*等人在市中区八里洼路的运丰饭庄吃饭,期间运丰饭庄的老板郑**及负责烧烤的李*过来敬了酒。郑**和孙*、王*胜交谈较多,其认为他们之间应该很熟悉,席间气氛挺好,没有异常情况,其感觉孙*喝多了,话比较多,比较兴奋。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饭局就结束了。

2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其和刘*戊一起和王**等人在一个露天的烧烤摊吃饭,经介绍其知道在场的还有“孙总”和王**的几个朋友。后来又来了孙总的两个女同事,其和其中一个叫“小坤”的女孩坐在一起聊天。到了晚上9点左右,其准备回家,“小坤”就提出让她同事送其回家,其就上了一名年轻男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车开到舜**南大学附近时,年轻男子接了一个电话,称他要回去接“孙总”,其乘车回到吃饭的地方,看到“孙总”的两个女同事还有刘*戊把“孙总”扶到了车后座上。在路上“孙总”和其聊天,其感觉“孙总”思路很正常,后来其回到家中接了一个电话,是“小坤”打的,问其孙总回家时是否正常,其说挺正常,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2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华润置地工作,被害人孙某某是其单位老总。2013年7月11日晚上,孙某某在八里洼路运丰饭庄请人吃饭,其和同事李*也去了,席间运丰饭庄的老板“凯哥”和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过来打招呼,后“凯哥”又过来敬酒,坐在了其这一桌。晚上约9点半左右,其和李*等人送孙某某上了郑*乙开的车,其和李*也搭车离开了。

29.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30.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

3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

32.被告人李*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3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完税证明等一宗证明:原告人因伤产生各项费用及鉴定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的情况。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观方面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而起,目前并无证据证实两人此前存在矛盾,或有其他导致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动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亦未使用工具,故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持希望或积极追求的态度缺乏相关证据。但我国刑法条文对于犯罪并未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亦无间接故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本院虽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虽因被害人酒后无故骂人而起,但被害人的行为并未对被告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且被告人在被害人正被他人带拖离现场的过程中对其实施殴打,其对于生活琐事不能依法冷静处理,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心态,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虽有一定责任,但尚未达到过错的程度,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截止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仍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546176.68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5330元,系按照其住院期间每天需1名护工护理,护工劳动报酬为70元/日的标准计算得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657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人目前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24500+2000),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有固定收入,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可以据此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假释考验期结束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李*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

546176.68元、护理费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58897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