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邵*之母经营的宠物店购买一只宠物狗,后因宠物狗健康问题交涉未果。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1把仿尼泊尔弯军刀,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宠物市场,将被害人邵*左肩部、右胸部、左臂、双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失血性休克达到中度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右胸部、左臂、左手及右手多处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左手多处肌腱、肌肉、血管及神经损伤,但左手功能尚不稳定,目前不宜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邵*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邵*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邵*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损失,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没有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仿尼泊尔弯军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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