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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浙江省上虞市迎宾大道东侧、三环路北首的百安广场及上**美凯龙家居广场项目区域的商铺1-190,面积14.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550元,商铺租赁总价125856元,租赁期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已经将全部租赁价款125856元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最迟交付时间2015年3月31日届满前仍未交付。据此,原告曾催告被告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立即返还租金1258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款125856元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4、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与被**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安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中的“百安新天地商业中心”区域的商铺的合法开发及经营主体,并约定标的商铺(编号为1-190)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本项目的交付日期预定为2014年12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现因被**安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标的商铺,经协商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王**编号为1-190标的商铺的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原告王**向被告百**公司一次性付清了标的商铺的租赁款1258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安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商铺,但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被**安公司至今尚未完成施工建设,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系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12585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安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编号为1-190号);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租赁款人民币1258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85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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