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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将在建的“百安广场”项目中“上**美凯龙家居广场”2F,商铺面积为30.6㎡的2-053号商铺租赁给原告,每平米单价7425元,租赁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租赁款共计2272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该商铺到目前仍未建好交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款227205元;3、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1、3两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2款赔偿原告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违约的事实;

2.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张**与被**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安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及“上**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的商铺的合法开发及经营主体,并约定标的商铺(编号为2-053)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项目的交付日期预定为2013年9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乙方(原告张**)在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了租赁款227205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商铺,经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安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商铺,但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被**安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施工建设,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系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22720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交付标的商铺需支付相应滞纳金作出了约定,但从该约定分析,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而本案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主张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的租赁款利息损失,原告可依法主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编号2-053号);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租赁款人民币2272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7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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