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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黄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诉被告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黄*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屈**、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沪**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曹*工业园区原告公司内二、三楼厂房,面积2400平方米,租金126000元/年,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提前三十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租赁费63000元。第二期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账不付。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所签订《租房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8150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45.2元支付租费;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水电费2227.16元及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在解除租房协议后,将所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公司)自愿将座落在曹*工业区的厂房二、三层房屋,面积为2400平方,租给乙方(被告黄*)作厂房。租期为3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年租金126000元。每期租金的结算周期为半年,已付6个月,合计人民币63000元,每期租金在下期提前30天付清,否则作自动退房处理,并承担违约责任。租期满后,若乙方仍需续租,经甲方同意,提前30天付款,重立协议。租房押金10000元,由甲方保管;租期满后,经查无损,全额退还乙方。如乙方租期内中途退出,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自合同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二个月房租,并按实结算房租。《租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租金63000元,并支付押金10000元,其余租金未按期支付,且未将租赁标的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租赁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房协议》中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二个月房租,并按实结算房租。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一直占用租赁标的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每345.2元/日支付房租,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0元,该款项可与违约金相抵扣,被告无须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水电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黄*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黄*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工业园区浙江**限公司内二、三楼厂房返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黄*按345.2元/日标准向原告浙江**限公司支付房租,支付时间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黄*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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