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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浙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中的“百安新天地商业中心”区域商铺2-185,面积为1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44元,租赁价款为98608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签约当日全额支付了租赁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日期仍未交付房屋,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98608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赵**与被**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安公司“百安广场”项目中“百安新天地商业中心”区域中编号为2-185的商铺,租赁价款为98608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标的商铺预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最迟交付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商铺租赁款98608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限期交付租赁标的物,逾期将解除双方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将标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也未将租赁款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寄详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租赁款,被告百**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商铺。但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被告百**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施工建设,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系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986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编号为2-185);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租赁款合计人民币98608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租赁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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