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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青岛**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漏算的加班费4万元,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原告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系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4号判决书第3、4页中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加班事实,现原告要求的是漏算加班费,所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裁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漏算加班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限公司辩称,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称2008年5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成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三级伤残。但被告未能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漏算的工资4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已经被仲裁委和法院驳回其请求,该项请求应一事不再理。二、原告第二项请求目前已经超过了5年,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工资,如果原告主张漏算加班费,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1(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青民一终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5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提交证据2部分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低工资实施不对和原告上班期间存在加班;该复印件虽没显示加班时间,但已为原告发放各种加班费。提交证据3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原告上班期间由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工资中超过最低工资部分是原告加班费及相应的福利,据此推算出原告加班的时间。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而原告也举不出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在该判决中作出处理,被依法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从时间上看是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与2014年6月青**院的终审判决书的时间有间隔,终审判决的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青民一终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2010年1、4、5、6、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据3、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仲裁卷宗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为2010年度发生,其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但工资表中显示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了加班费。原告提供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2324号判决书第3、4页中,只是罗列了原告工资数额,并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漏算原告加班费的事实,而是其根据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减去最低工资,推算出的加班时间计算得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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