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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青岛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自1991年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08年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自2012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现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7750元及赔偿金27750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补贴2400元及赔偿金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起诉并答辩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长期旷工,谎称自己因公受伤,而且,被告已于2012年10月5日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许**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按照每月4800元发放自2012年11月份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三、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2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180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金10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52800元;八、被申请人赔偿因拒不协助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报销事宜导致的经济损失24500元。2013年5月21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9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许**与被申请人青岛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平**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许**工资1369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元、经济补偿金22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21元,共计70380元;三、驳回申请人许**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同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0月13日,被告许**因故受伤后入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于2012年11月3日好转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6.4元,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被告的月工资按2478元计算,2011年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每日的工资为209.9元。判决:一、青岛平**有限公司与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二、青岛平**有限公司支付给许**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711元、经济补偿金22832元,计人民币33543元;三、原告青岛平**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许**所要求的自2012年11月份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及该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不支付2011年至2012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1806元及一倍的赔偿金91806元、不支付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一倍的赔偿金、不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金10000元和二倍工资528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判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青岛**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7日山东省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许**自2012年10月13日受伤至2013年4月2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规定,并结合双方认可的许**的工作年限,该段期间没有超出许**的医疗期,故上诉人许**可以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病假工资。但由于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许**亦明确表示不予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与上诉人青**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964元、经济补偿金22832元,计人民币43796元。四、驳回上诉人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青**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4年4月15日青岛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联**限公司。2014年8月6日许**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一、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医疗期间的工资25380元及赔偿金25380元;二、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2400元及赔偿金2400元。2014年11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30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青岛联**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工资14873.46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及青岛**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医疗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按4566.4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期的工资数额为19178.88元(4566.4670%)。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的高温补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温补贴的数额为1920元(8046)。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赔偿金及高温补贴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尽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支付有关报酬,但是原告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1995)67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2006)4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医疗期工资19178.88元;

二、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高温补贴192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210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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