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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淄博万**限公司、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钱玉*因与被申请人淄博万**限公司、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钱玉*申请再审称:常传峰无建筑资质,其与万**司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法院应当认定万**司与常传峰之间的承包关系为非法的。常传峰在事实上为万**司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为常传峰的施工员。因此,申请人与万**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对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为此,要求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耀公司提交意见辩称,1、一审中原告自认与万**司没有关系,是常传峰找其给万**司工程干活,现在又主张自己与万*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相互矛盾。2、申请人一方面要求万**司直接支付工资,另一方面又要求万**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其主张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本案系雇佣关系纠纷,雇主是常传峰,雇员是钱玉玺,该纠纷应当在这两个主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平衡,万**司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3、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的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不能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常传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万*公司承建淄川吉祥商业街A4-3号住宅楼工程,万*公司将该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常传锋,由常传锋组织施工的认定与(2014)川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申请人关于常传峰系万*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声称,其是原审被告常传峰招的施工员,工资是由常传峰所开。该主张与常传峰答辩理由及常传峰欠条相互印证一致。据此应当认定,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常传峰系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关于自己与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原审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钱玉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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