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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责任公司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第三人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代玉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海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同关系,是第三人承包原告的采矿工程,自主雇佣人员,并自行承担炸药、设备、材料等费用,原告根据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即为原告支付第三人的收入,第三人从该收入中向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上述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第三人与其雇佣人员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单位从事工作及其期限,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劳动报酬的数额,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的仲裁请求,即裁决原告付给被告工资,该裁决书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明显错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其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20-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505元,并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支款收据30笔,其中王**从原告处支款28笔,于**从原告处支款2笔,共计729647元;并且于**在2013年4月9日的支款证明中明确注明2012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虽然说与第三人王**是承包关系,但是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是原告雇佣为其工作,应该由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认为王**没有承包开矿雇佣资格,也没有资格雇佣被告。公司应当出具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及公司账目。

第三人王**辩称,原告说我们是承包关系应当出具承包合同与公司账目,如果原告没有出具这些证据,原告就应当支付工资,因为我是给原告干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其许可经营项目为:建筑用花岗岩露天开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口头约定,由第三人组织人员在原告具有开采权的矿山开采石料,原告按照第三人组织人员开采石料数量的多少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第三人支取款项后,按照其给所组织的人员确定的日工资,每月发放。第三人王**组织工人从2012年2月份开始给原告开采石料,直至2012年12月份,原告停止开矿。期间,第三人王**从原告处共支取买件款、维修费等计61759元;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4日从原告处支取工资款58265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从原告处支取9月份工资18310元、11月份工资款39525元、12月份工资12223元,未标明月份的工资款15000元,以上计计667708元。两项共计729467元。于永成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支款5600元,还有一份支款826元的收据未注明时间。

另查明,第三人王**提供的所组织的工人自2012年2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载明: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全部工人每月的工资额分别是3月份26125元、4月份85574元、5月份89513元、6月份76958元、7月份63050元、8月份76800元、9月份86240元、10月份93117元、11月份35703元,共计633080元。第三人王**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欠被告李**工资2505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申请人身份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依法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二倍502880元(包括王**、姜振法、于**、王**、于**、徐**、王**、于**、张**、徐**、刘**、皮希河、官增亭、张**、戈**、张**、李**、周**、杨**、何**、刘*好、代**、张**、何**、李**、李**、金**、袁**、崔**、刘**、王**、李**等32人的工资);支付申请人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739262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20-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申请人王**工资77000元、姜振法工资3600元、于**工资8160元、王**工资10000元、于**工资4470元、徐**工资3464元、王**工资3120元、于**工资4065元、张**工资3450元、徐**工资3200元、刘**工资5280元、皮希河工资7000元、官增亭工资2475元、张**工资3555元、戈**工资3200元、张**工资3571元、李**工资3180元、周**工资4365元、杨**工资2610元、何**工资3450元、刘*好工资4365元、代**工资20720元、张**4410元、何**工资4065元、李**工资1935元、李**工资4830元、金**工资2450元、袁**工资2200元、崔**工资3200元、刘**工资37000元、王**工资4545元、李**工资2505元,以上共计251440元;驳回申请人王**等32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32名申请人均未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度**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款收据30笔,其中王**从原告处支款28笔、于**从原告处支款2笔,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20-1号仲裁卷宗一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称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从第三人开矿所需工具、用品及维修费用的支取方式及承担方式以及所开采石材所得款项的支取方式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被告的工资均由第三人从原告处支取后支付,这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非管理关系,因第三人王**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所出具的工资表已经明确其所欠工人的工资数额,第三人王**应当按照所欠被告数额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将自己拥有开矿权的矿山承包给没有开矿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应当对第三人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第三人结算完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第三人所欠被告工资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王**向被告李**支付工资25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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