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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武明东、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武**、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武**、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振广诉称,被告武**、陈**承包济乐高速公路济阳县庙廊乡段的护坡工程,两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工资按天定额计算。被告陈**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日统计、工资的发放等事宜。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尚欠原告工资3180元,由被告陈**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1份,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18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东辩称,被告武*东个人承包济乐高速公路十标段的护坡工程,被告武*东委托被告陈**负责招聘施工人员,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人员的工日统计、工资发放等事宜。施工人员的工资按天定额计算。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

被告陈**辩称,被告武**个人承包济乐高速公路十标段的护坡工程,被告武**雇佣并委托被告陈**负责招聘施工人员、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人员的工日统计、工资核算等事宜。施工人员的工资按天定额计算。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武**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尚欠原告工资,由被告陈**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3180元的证明1份。被告陈**是受被告武**的雇佣,从事被告武**指派的工作,原告与被告陈**不形成雇佣关系,该欠款应由被告武**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武**与工程发包方郭**等于2014年5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武**个人承包济乐高速公路十标段的护坡工程。被告武**雇佣并委托被告陈**负责招聘施工人员、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人员的工日统计、工资核算等事宜。施工人员的工资按天定额计算。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武**雇佣,在被告武**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后经核算,欠原告工资3180元,由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证明1份,后经原告索要,该欠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武**与郭**等于2014年5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陈**制作的施工人员工日单、欠施工人员的工资单以及被告陈**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经质证,法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武**个人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武**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从事被告武**指派的工作,被告武**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武**委托被告陈**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人员的工日统计、工资核算等事宜。被告陈**依据施工人员的工日统计单、工资核算单的记载,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真实有效,被告武**应当偿还欠原告工资3180元。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委托被告陈**招聘施工人员,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与被告陈**不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任**工资318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要求被告陈**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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