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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夏德国、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与被告夏德国、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皮**的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国、夏**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夏德国、夏**及委托代理人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龙诉称,2011年8月3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我负责看守枣临高速峄城区峨山段施工的机械设备,并维护工地秩序,被告每月向我支付3000元的工资,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我按约定认真履行职责,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我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德国辩称,1、原告在看守设备期间不负责将我的车辆电瓶丢失14块,损失共计16800余元,原告应承担丢失物品赔偿的责任;2、我于2012年1月17日、18日给付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12000元,共计15500元,原告起诉的工资是15000元,相抵后,我已超支给原告500元;3、工程完成后,我在撤回工地设备时遭到原告阻拦,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夏**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皮**与被告夏德国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看守枣临高速峄城区峨山段(枣临高速第四合同约定)施工的机械设备,并维护该工地秩序,被告夏德国每月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职责,但被告夏德国未按约定支付工资。2012年1月18日,被告夏德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皮**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夏德国;2012.1.18号。”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德国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资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皮**在被告夏德国承包的工地干活,为被告夏德国提供劳动服务,其应当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夏德国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应当由被告夏德国支付。被告夏德国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由被告夏德国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德国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工资,至于原告所诉剩余5000元的工资未支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既不为该工地的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夏**偿付劳务费的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德国、夏**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皮**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德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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