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郝*在其租住的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育贤里21号楼58门31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吴*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郝*租住的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育贤里与被告人郝*三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有证人王、赵*的证言,证实河西区环湖中路育贤里房间为王所有,2013年7月12日其将房屋出租给证人赵*,赵*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转租了一间给被告人郝*的情况;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的情况;有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郝*容留他人吸毒的屋内情况;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被抓获的情况;另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