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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先后于2015年1月28日、2月1日、2月4日三次在天津市滨*栋门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冰毒,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及冰毒0.68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赵*认罪,是初犯,容留的吸毒人员是朋友,且是被动容留朋友吸毒,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吸食的毒品数量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月1日、2月4日,被告人赵*在天津市*安里栋门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冰毒,并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冰毒0.68克及吸毒工具冰壶。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赵*、吸毒人员刘*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查获的冰壶内残留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涉案查获的冰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佟*,被告人赵供述,检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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