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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于在其暂住处天津市*小区栋门室1号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徐*吸毒。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9日间,被告人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小区栋门室1号隔断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徐*吸毒。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于的租住处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2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于、吸毒人员王*、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扣押的冰壶内残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于供述,证人齐、徐*、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三十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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