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分别于2014年6月的一天及8月15日,容留齐*在保定市新市区大世界商业城二楼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在此期间主动交代容留齐*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齐*、张*证言,现场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