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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邸在北京市房山区家中,容留付、隗*、张*、“涛子”四人吸食冰毒。2015年4月22日经对被告人邸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5年4月22日经对隗*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隗*2015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邸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邸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证人张*、隗的证言,辨认笔录,场勘验笔录,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邸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邸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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