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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在其租住的本市房山区窦店镇小区三区2号楼2单元301号,容留吴*、庞*、胡*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何*与吴*、庞*、胡于2015年4月29日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吴*、庞*、胡*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小区三区2号楼2单元301号其暂住地内,容留吴*、庞*、胡*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何*与吴*、庞*、胡于当日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吴*、庞*、胡*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吴*、庞*、胡*、李*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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