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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被告人王*用崔*、韦*某某同出资的500元,从一男子手中购买冰毒后,与崔*、伟*某某来到自己的居住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家中,一起吸食冰毒。当天22时,王*电话联系庞*,让其来自己家中。崔*、伟*某某离开后,庞*来到王*家中继续吸食冰毒,次日4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被告人王*用崔*、韦*某某同出资的500元钱,在北二环某街交口从“斌哥”(身份不详)手中购买冰毒后,与崔*、伟*某某到自己居住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家中共同吸食冰毒。期间,王*又电话联系庞*,让其来自己家中。当日22时30分左右,崔*、伟*某某走后,庞*来到王*家中,二人继续吸食冰毒。次日4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崔*、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收缴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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