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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别名肖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肖*在其住宿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安*、买吸食毒品。

2015年1月11日至13日间,被告人肖*在其住宿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安*、买吸食毒品。

2015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肖*在其住宿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安*、买吸食毒品。被告人肖*与买于2015年1月20日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塑料冰壶1个。被告人肖*与买、安*尿检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买、冯*、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宾馆住宿登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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