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清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和12日,被告人秦*在其租住的清苑县阳光新城4号楼1单元602室内,容留王*吸食冰毒2次。2014年7月12日晚上秦*、王*二人被清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0.22克及冰壶。经清苑县公安局民警对二人尿液检测,其二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支*、王*、陈*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清苑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清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办案说明、说明;清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保定*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清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