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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将0.5克冰毒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二)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容留张*某某在其张*家口市宣化区吸食冰毒两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容留张*某某在家吸食毒品只有一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达不到追诉标准,被告人不构成吸食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二)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容留张*某某在其张*家口市宣化区吸食冰毒两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曾供述:其于2014年8月中旬,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一次贩卖冰毒0.5克;并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三次。

2、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中旬,在杨*某某家中向杨*某某购买冰毒0.5克;并在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两次。

3、被告人杨*某某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吸毒、贩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家中检查时,查获冰毒1.03克。

6、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侦查卷中第30页11号、32页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

7、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侦查卷中第45页8号、47页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

8、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扣押的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10月1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冰毒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达不到该罪的追诉标准,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曾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吸毒人员张*某某证实在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两次,故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能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因涉嫌吸、贩毒而被传唤,具体到本罪而言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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