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区长沟镇西厢苑B区4号楼1单元503室的租住地内,多次容留周*(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被告人王*、周*于2014年4月25日被查获归案,当场起获白色晶体一包、冰壶等。经现场检测,王*、周*尿液检测均呈苯丙胺类阳性。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周*、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白色晶体物质、冰壶、烟锅、黑色苹果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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