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小区租住房屋内,容留陈*X、赵*X、李*XX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判处张*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小区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陈*X、赵*X、李*XX吸食毒品。
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归案情况;
3.租房合同证实陈*X、赵*X、李*XX三人吸毒的房屋系被告人张*XX承租;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XX被上网缉逃时间;
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陈*X、赵*X、李*XX三人尿检均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X、赵*X、李*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赵*X、李*XX证言,证实在张*XX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辩认笔录
证人陈*、赵*X、李*XX辩认笔录确认系在张*XX提供租住屋内吸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