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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下旬、12月下旬,被告人杨*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容留孙XX、苏XX吸食毒品三次。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其家中容留孙XX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杨*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其家中容留苏XX、孙*XX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其家中容留苏X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照片八张

证实杨*XX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X的到案情况。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杨*XX系缓刑考验期再犯罪。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分局铁*(铁*)决字(2012)第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6月29日杨*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分局铁*(铁*)决字(2015)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31日杨*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证言,证实曾二次在杨*XX家中吸食毒品的过程。

2.证人苏XX证言,证实曾二次在杨*XX家吸食毒品的过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XX供述,证实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1.杨*XX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各一份,证实其尿液呈阳性。

2.孙*XX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各一份,证实其尿液呈阳性。

3.苏XX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各一份,证实其尿液呈阳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杨*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3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XX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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