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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桦南县桦南镇昌源旅馆103房间内,容留杨*XX和李*XX共同吸食冰毒。

2、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桦南县桦南镇昌源旅馆102房间,容留杨*XX和李*XX共同吸食冰毒。

经检测:孙*某某、李*XX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杨*XX、王*XX、李*XX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容留杨XX和李*XX吸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桦南县桦南镇昌源旅馆103房间内,容留杨*XX和李*XX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胺(冰毒)。

2、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桦南县桦南镇昌源旅馆102房间,容留杨*XX和李*XX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尿液检测:孙*某某、李*XX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反映呈阳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证实:2015年5月5日,李*X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5月19日李*XX检举孙*某某于2015年4月末在桦南县昌源旅馆103和102房间两次容留他和杨*XX吸食冰毒。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李*XX检举笔录证实:2015年4月末一天晚7时许,他来到桦*源旅馆一楼里侧的一个房间找孙*某某,进房间后看见孙*某某和杨*XX在房间,电脑桌上放着吸食冰毒的工具,玻璃锅里有一些冰毒,孙*某某用打火机烤玻璃锅,他们三人将这些冰毒吸食后,他便回家了。在这次之后的第二天下午4时许,他又来到桦*源旅馆一楼里面的第二房间找孙*某某,进房间后看见孙*某某和杨*XX,并且电脑桌上放着吸食冰毒的工具,孙*某某看他进来后,从裤兜里掏出约3分左右的冰毒,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后,他便回家了。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承认于2015年4月26日、27日与杨*XX在桦南县昌源旅馆103、102房间居住过。但否认与李*XX、杨*XX一起吸食过冰毒。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XX检举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是桦*源旅馆的经营者2015年4月26日旅馆内一楼103房间租给了一个男顾客,4月27日该男顾客从103房间换到102房间,与另一个男子一起住的。4月28日下午,该男顾客给了她100元的房费。在这两天还有其他人进出过该男顾客租住的房间。

6、辨认笔录证实:经王XX辨认,孙*某某就是2015年4月26、27日租住103、102房间的男顾客。

7、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吸毒现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孙*某某桦南县人,于1980年6月14日出生。在桦南县街里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劣迹行为。

9、桦南县公安局尿检报告证实:孙*某某、李*XX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反映呈阳性。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虽然否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但本案中有被容留人的指认及证实,可以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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