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其所开设的远行汽车装饰店内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3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乾安县利雅德宾馆二楼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3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乾安县德建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其所开设的远行汽车装饰店内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3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乾安县利雅德宾馆二楼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3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乾安县德建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刘*、杨*某某证言,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