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甲两次在其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中,第一次容留吸毒人员为赵*乙、王*某某、李*;第二次容留吸毒人员为赵*乙、李*。案发后,被告人赵*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办案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赵*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姜*提出的被告人赵*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