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某日,在乾安县乾安镇火葬场附近,被告人王*在其车内与李*1吸食冰毒0.1克。
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火葬场东边公路上,被告人王*在其车内与李*2吸食冰毒0.1克。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某日,在乾安县乾安镇火葬场附近,被告人王*在其车内与李*1吸食冰毒0.1克。
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火葬场东边公路上,被告人王*在其车内与李*2吸食冰毒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李*2证言,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因同一事实治安拘留7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