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2月份,在其位于通化县*华城小区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于2014年8月末,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御景湾小区内其承租的日租房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11日在御景湾小区内其承租的日租房内容留齐*某某吸食冰毒时被通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齐*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