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城建局家属楼后楼2单元401室,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通化县居民吕*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自首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人吕*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