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唐*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纺织社区X组纺织街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黄XX、吴*XX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纺织社区X组纺织街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刘*X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纺织社区X组纺织街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刘X、吴*XX吸食冰毒。
被告人唐*X于2015年3月10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唐*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唐*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唐*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纺织社区X组纺织街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黄XX、吴*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纺织社区X组纺织街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刘*X林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纺织社区X组纺织街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刘X、吴*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唐*X于2015年3月10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的自然身份情况。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唐X、黄XX、吴*XX于2014年4月21日由于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与经过。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与经过。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与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派出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唐X、刘*X、吴*XX、黄XX尿检呈阳性反应,表明均吸食过冰毒类毒品。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X对2014年12月25日、26日给其送冰毒和取毒资的青年男子进行辨认、刘*X对吴*XX进行辨认、刘*X对被告人唐X容留其吸毒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经过。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X的讯问经过。
(七)其他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于2015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到铁锋*锋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唐*X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