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1日22时左右,在刘*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已、大某某、刘*丙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4年2月6日22时左右,在乾安*旅店的888号房间内,被告人刘*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丁、刘*丙、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14年2月7日20时左右,在乾安县舜皇旅店的8011号房间内,被告人刘*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丙一起吸食了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日22时左右,在刘*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已、大某某、刘*丙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4年2月6日22时左右,在乾安*旅店的888号房间内,被告人刘*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丁、刘*丙、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14年2月7日20时左右,在乾安县舜皇旅店的8011号房间内,被告人刘*甲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刘*丙一起吸食了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丙、刘*丁、王*某某、闫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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