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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2015)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谢*分别于2014年11月上旬一天、11月下旬一天、12月初一天,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其住处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靳*XX甲基苯丙胺(冰毒)各0.6克,合计1.8克;2014年12月中旬一天,谢*于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靳*XX甲基苯丙胺1.2克。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扣押白色晶体净重1.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谢*贩卖甲基苯丙胺四起,共重3克。

经侦查,被告人谢*富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在齐齐哈*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孙XX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谢*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周*辩护认为,1.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三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家庭困难,在家里有八旬老父需要赡养的情况下,请求家人筹借资金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王*辩护认为,1.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三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谢*分别于2014年11月上旬一天、11月下旬一天、12月初的一天,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其住处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靳*XX甲基苯丙胺各0.6克,每袋人民币(下同)1000元,合计重1.8克(后两次靳*XX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2000元未给付);2014年12月中旬一天,谢*于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靳*XX甲基苯丙胺2袋,合计重1.2克,每袋人民币1000元(未给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当日,在谢*居住的住宅内扣缴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1.95克。

综上,被告人谢*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合计重4.95克(其中在谢*居住的住宅内扣缴1袋甲基苯丙胺1.95克)。

被告人谢*富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孙X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自然身份情况。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检测人谢遵富尿样呈阳性反映。

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检测人孙*XX尿样呈阳性反映。

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检测人靳*XX尿样呈阳性反映。

5.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孙*XX为吸毒成瘾人员。

6.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3份,证实公安机关动态管理吸毒人员谢*、孙*XX、靳*XX吸毒次数及处理情况。

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1),证实关于谢*交代两次从一个叫“小*”的人手里购买毒品(冰毒)23袋(每袋0.7克左右),经查找未找到该人。

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2),证实关于谢*交代多次在其家中将毒品贩卖给“大峰”(靳*XX)、栾*XX(绰号蓝*,“老郎*”(郎*XX),经查找未找到栾*XX(绰号蓝*),“老郎*”(郎*XX)。

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齐*(禁)强戒决字(2015)第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孙*XX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收到毒物检验报告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朋友“毛子”(栾*XX)领其去了一个叫“柱子”(谢*)的人家里,这样认识了“柱子”这个人,“柱子”的大名不知道,其知道“毛子”从“柱子”这个人手里买过冰毒,其直接到“柱子”家,从“柱子”手里花1000元买了1小袋冰毒(大约六分左右)。2014年11月份期间,其两次到“柱子”家从“柱子”手里各买1小袋冰毒,每袋1000元,这两次都没给钱。2014年12月10日,其又到了“柱子”家从“柱子”手里买2小袋冰毒,这两袋也没给钱,其欠“柱子”4000元冰毒钱,其答应以后有钱还他,其购买的冰毒都被自己和朋友吸食了。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期间,其在谢*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吸食毒品3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第1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谢*居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六)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谢*的过程。

(七)其他证据

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利用自己的住所,收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周*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已注意。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已注意。

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谢*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提出对被告人谢*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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